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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办法
2012-12-31  上海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经过计量认证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服务的专业技术机构。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考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考核工作分首次考核、复核和日常考核。
首次考核及复核内容包括对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料审核和现场技术考核。
日常考核内容包括对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日常开展的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服务能力和质量的考核。
第五条 市卫生局设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专家库,承担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现场技术考核工作。专家库由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家组成:
(一)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科学态度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三)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五)健康状况良好。
第六条 市卫生局聘任专家时,可由专家所在单位推荐,也可由市卫生局直接提名,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由市卫生局组织遴选,对符合要求的,予以聘任为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专家库专家。
专家库专家聘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七条  市卫生局负责向社会公示考核程序和要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要求申请考核。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工作和日常监管中,发现未参加考核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申请考核。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首次考核及复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或者法人授权资格证明材料;
(三)计量认证相关证书及批准的计量认证能力附表;
(四)开展公共场所服务工作的质量管理文件;
(五)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六)评价、检测报告等能够证明其服务能力与申请范围相适应的材料;
(七)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
第九条  市卫生局应对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接受申请,对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5日内通知其补齐材料。
第十条  市卫生局对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机构组织实施现场技术考核。
第十一条  市卫生局从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专家,成立考核专家组,并指定专家组组长。
专家组应依据《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现场技术考核规范》开展现场技术考核。
第十二条  专家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完成现场技术考核,并出具书面意见,报市卫生局。
首次考核的,市卫生局根据资料审核结果以及专家组出具的书面意见,确定考核结果,并书面通知被考核机构。
复核的,市卫生局根据资料审核结果、专家组出具的书面意见以及日常考核情况,确定考核结果,并书面通知被考核机构。
考核工作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市卫生局应当将以下信息在上海卫生信息网上公示:
(一)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单;
(二)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能开展的服务项目;
(三)其他需公示的信息。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考核。
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增加检测、评价项目的,需要对增加项目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五条  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在考核合格的项目范围内开展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组织对经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日常服务工作开展日常考核。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相关服务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抄告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市卫生局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担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工作。
第二十条  考核过程中不得收取被考核机构费用,承担考核工作的单位每年应当申请专项经费,确保考核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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